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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受赠房款 分手以后被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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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恋爱期间受赠房款 分手以后被判返还
  马某在谈恋爱期间筹资5万元给女友王莉预购结婚用房后两人分手,马某索要房款无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近日宣判,判决王莉返还房款。
  原告马某2004年4月经人介绍,与王莉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莉的单位在新区建造住房,当时二人已到结婚年龄。经与家人商量决定在王莉的单位集资购房以备结婚之用, 2005年4月5日上午,马某父子从银行取出多年存款和少量借款,共计5万元,与王莉一道将此款交给单位,单位也给我们出具了收据,后家人多次催促我们结婚。可王莉却以 “那是我们自己的事”为由,进行推托。直到2006年6月,王莉单位预交住房时,王莉却突然提出不要此房,造成关系破裂。后经人说合,单位调解均未得到解决。遂将王莉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5万元房屋集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马某提供了王莉单位出具的收据以及筹措资金时取款的利息清单及借条,和王莉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
  被告方辩称:1、利息清单和借条不能够证明5万元是交给王莉;2、收据是马某从被告处偷走的; 3、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只是听说原告给王莉买房子,不能够证明原告将5万元交给了王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5万元收据、利息清单、借条、证人证言,互为联系,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之子马某与被告王莉恋爱期间,被告在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为了他们结婚后有房居住,而给予被告5万元建房款,让被告交到了单位。但被告与原告之子分手后,原告讨要此5万元未果的事实。本案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即为结婚购房,现原被告已解除了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赠与者的初衷和目的,遂作出如上判决。
  恋爱关系的财产纠纷历来存在争议,正像本案一样对5万元应否归还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给予被告的5万元系赠与行为,虽然有目的(即让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目的未实现,但赠与行为是不能反悔的,除非符合合同法192条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5万元不应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取得原告的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占有原告的5万元不还,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据民法通则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
  法院的判决主审法官杜六斌说:本案是典型的赠与行为,原告赠与被告5万元时一种自愿的主动的行为,被告得到5万元也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和约定,因而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虽然赠与行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但是赠与行为可以有很某的目的性和指向性,这种目的性和指向性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即受赠人应用此款购买结婚用房,从现实情况看,这种义务也无法履行,如果某制履行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如果不予返还又显失公平,因此我们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来判决的。
  在我们的传统理念中,两情相悦、忠贞不渝是我们对爱情的最高追求,羞于将这种人类最纯真的感情中参入铜臭的色彩,否则就是对圣洁的玷污或者另有图谋。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日益增多的婚前财产纠纷,使这种柏拉图式的婚姻观正在日益受到金钱的挑战,成为我们不愿面对而又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看到,除了感情因素外,平等和独立也是婚姻家庭的基础。与其反目成仇对簿公堂不如未雨绸缪,学会用法律来保证这种人格和财产的独立和平等,才能使我们的家庭更稳固,感情更久远,社会更和谐。